date:2014.07.24 time:11:45
摘 要: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動產抵押權在設定和登記時已被查封,但事后才發現的情形,從而產生有關抵押權效力的爭議。本文結合具體案例分析了該種情況下抵押權的效力的認定問題,認為保護申請查封人的利益,并不是簡單地否定抵押權的效力,應在可能范圍內保護善意抵押權人的利益,并對我國查封制度的完善進行了進一步的思考。
關鍵詞:動產抵押權;查封;效力;公示制度
動產物權的權利受限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由于我國動產物權設定與變動主要以交付為公示方式,故在司法實踐中常會出現不同權利人的沖突,動產查封后出現的擔保物權設定是其中較為常見的現象,妥善處理,涉及到不同權利人的利益平衡和誠信交易秩序的有效保護。
1 爭議案件概況
1.1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因歸還銀行到期借款的需要,某企業向李某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一份,約定李某向該企業提供人民幣2000萬元借款,借款打入指定銀行還款帳戶,借款時間壹年,年利率6%,在還款時一并支付。為擔保借款協議的全面履行,同日,雙方簽定了《抵押合同》一份,該企業以自己擁有的全部生產設備作為抵押物,為前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債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擔保期限二年。上述生產設備的價值在辦理抵押登記前已經某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價值2500萬元。2013年1月17日,雙方就前述抵押事宜在該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李某取得《動產抵押登記書》一份。一周后,李某按《借款協議》的約定,向該企業指定的金融機構劃付了人民幣1950萬元,歸還了該企業對銀行的到期借款本息,銀行出具了相關的償付證明。上述借款期限屆至后,該企業未履行還款義務。李某向抵押設備所在地(即該企業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實現擔保物權的請求。
由于該企業在同一法院涉及的訴訟案件較多,故在聽證前,承辦法官查閱了相關案卷,發現有一起以被申請人企業為被告(保證人)的案件,涉及到了對被申請企業財產的訴訟保全。法庭向李某出示了其依職權調取的《(訴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時間為2012年11月15日)一份及《查封、扣押清單》一份,查封清單上涉及了到該企業的5臺設備,價值約200萬元。由于該企業向李某提供的抵押物包含了該企業的全部生產設備,故上述被查封的5臺設備也包含在抵押物清單內。
李某得知該情況后,即與保全申請人進行了協商,保全申請人即向該法院申請了對上述5臺設備進行解封。在其后的聽證程序中,合議庭雖對李某提交的借款協議、抵押協議、抵押登記、借款事實及未還款事實的真實性,經審核后予以確認,但對設定在上述5臺設備上的抵押權的效力提出了質疑。[2]
1.2 雙方觀點及主要理由
合議庭認為動產查封在先抵押設定在后,故相應的抵押權無效。在庭后交流時,承辦法官拿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即“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他認為,《物權法》的該條規定為效力性規定,故一旦抵押物出現已被查封的情形,其后的抵押權設定,無論是否登記均為無效。而本案中有5臺設備在抵押權設定時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故相應的抵押權無效,合議庭將不能支持李某要求實現全部抵押權的申請。
李某及其代理人認為,抵押物查封在先并不意味著在后依法設定的抵押權必然無效,《物權法》第184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僅是對可以設定抵押權的財產的原則性要求,考慮到我國動產抵押權設定的實際情況,物權設定行為效力的具體認定要視客觀事實分別認定,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合法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切實保護當事人合同的真意,保護抵押權人合法權益。在本案中,由于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已經登記,在實現時,抵押物上也沒有任何在設定前就存在的查封等限制物權、阻礙擔保物權實現的情形,故抵押權應為有效。
2 抵押物查封在先對抵押權效力的影響分析
2.1 出現效力爭議的原因分析
從司法實踐看,會出現這一爭議的主要是動產物權,而且不包括車輛、船舶、航空器等需進行產權登記動產物權,因上述動產物權在查封時會在登記機關登記,故一般無法再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雙方約定以一般動產作為抵押物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企業而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是可能出現查封與抵押權效力爭議的常見內容。究其原因,法院等國家機關對生產設備等動產的查封方法,主要是向被查封人送送相關的《民事裁定書》和相應的《查封、扣押清單》,告知查封事實和需盡的義務。司法實踐中,如企業停止運營,一般會扣押,或在查封的動產上貼封條;如企業正常運營,考慮到避免擴大對企業的不利影響,往往不會采取扣押方法,查封時常連封條都不貼,或貼了,也不會在事后去監督企業有無保護封條或追究其擅自毀損封條的法律責任,這就造成在動產查封后,企業仍可能將上述機器設備抵押甚至質押他人,而擔保權利人對已查封事實一無所知,即便是為避免對抗效力爭議,去辦理抵押登記,登記機關因對此也一無所知,會按正常手續辦理登記手續。
2.2 抵押權效力不因在先查封行為而無效
法律規定“不得為”某項行為,意味著該行為要么違反了公序良俗而無效,要么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賦予了該第三人撤銷該行為的權利。也即,法律規定不得為某項行為,并必然意味著行為的必然無效性。
財產被查封,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的查封,無論是保全查封還是執行查封,并不是直接剝奪了所有權人對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而只是其對所有權的處置權受到了限制。如所有權人逾越了該限制,可能會導致相對人(如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等)的利益受損,但這種受損只是一種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會發生,當作為債務人的所有權人主動清償了訴訟債權或擔保債權時,這一爭議就不會發生。即便是在權利沖突發生后,也僅是二種行為(如抵押權實現行為與查封行為)效力優先性的評價問題,優先保護在先權利人(申請查封人)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否定在后權利人(抵押權人)的全部權利,也不應直接發生否定抵押權設定行為的效力評價。尤其對已依法登記的抵押權效力認定問題,不僅僅是申請查封人、抵押權人間的權利權衡,還涉及到不同國家機關間權力的協同和登記的對外公信力的問題,會影響到社會誠信環境的建立與保護。
需要注意的是,在抵押權人善意的情況下,并不存在抵押權人對司法權的藐視問題,故不能將抵押人的過錯直接判歸抵押權人承擔,要求其向抵押人追索抵押權無效的法律責任,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一旦失去了抵押物的全部優先價值,抵押權人的權利往往難以全面實現,甚至基本無法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由此可見,即使是對已生效債權的執行程序中,查封行為的根本目的也僅是保障執行程序的順利,以便特定債權人(即申請執行人)優先實現權利,而不在于否定財產所有權人全部的財產處置權,“不得對抗”并不能直接解釋為“行為無效”。
司法實踐中可以相印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庭作出的《答復〈山東省高院關于被執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財產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執行妨礙能否認定該合同無效或解除租賃合同的請示〉的函》(2009年12月22日,[2009]執他字第7號),該復函明確“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物,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只是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依租賃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應當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賃合同無效或直接解除租賃合同,而僅應指出租賃合同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同理,債務人擅自在查封物上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簽訂抵押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最直接的也就是產生了“不得對抗查封申請人”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述查封至抵押權實現日前已解封,也即對抵押財產的限制和可能發生的執行程序處置已實際消失,申請查封人的優先權利已消滅,抵押權的實現已無任何障礙,其效力爭議也就不復存在。
換一種情況,即便此時,查封仍存在,甚至相關案件已進入了執行程序,抵押權效力仍應受到肯認。如查封案件先處置財產,價值如有剩余,仍因用于滿足抵押權人的優先權。如抵押物先行處置,該5臺設備應單獨評估,如一并處置更有利于生產設備總體變現價值的提高,應一并處置,變賣、拍賣和折價的相應所得應暫時留存法院,根據涉及查封行為的案件的執行進程,將相應所得全部或部分交付申請查封人優先實現債權,剩余部分的價值,抵押權人仍有相對于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3 法院查封動產行為的完善思考
3.1 法院查封行為需更嚴謹、規范
在該案中還有一個細節引發了進一步的爭議。合議庭依職權調取的《民事裁定書》上標注的裁定書作出時間為2012年11月15日,而所附的《查封、扣押清單》上并未注明實施查封、扣押的具體時間,案卷中也暫未發現相關的筆錄以證明查封行為發生的具體日期,這可能是保全法官的工作疏忽,也可能是案卷歸檔中存在的不完整性問題。但眾所周知,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裁定書》作出時間、送達時間和具體查封行為的作出時間往往有一定的時間差距。這就導致了查封時間與抵押登記時間的先后爭議。《查封規定》)第一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三)財產的保管人;(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本案中抵押登記時間為2013年1月17日,如裁定書送達時間和實施查封、扣押的時間在抵押登記之后,則本身就不會存在效力上的爭議。[3]
3.2 查封的公示方法的完善思考
《查封規定》第八條規定“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的本意也就是完善物權行為的公示制度,避免對善意第三人(如受讓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等)的利益損害。
本案所涉全部抵押物在簽訂抵押協議和辦理抵押登記前委托了第三方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也得到了當地政府的協調支持,抵押權人現場查看抵押物和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時未見封條等公示方式(當然不排除企業擅自撕毀的情形),這對善意的抵押權人來講,必然會導致對查封行為效力的存疑,故操作實踐中需要以更客觀的途徑反映公示,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根據實際情況,司法機關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其一,直接對動產加以控制;
其二,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但要有持續穩定的監督措施,確保公示的有效性、持續性。如:查封法院自行或委托中立第三方定期現場檢查封條等;要求被申請人定期拍攝查封物、封條等圖片或錄像傳送查封法院報備;要求被查封人提供檢查方或擔保方,定期提交檢查報告,保證不銷毀、隱瞞與公示相關的材料;等。
其三,書面通知動產抵押的登記機關備案,以保護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的利益和登記的權威性。登記機關是難以主動獲得權利限制信息的,需要作出權利限制的一方主動向相關部門通報,以維護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在目前辦公網絡日益發達的情形下,可以考慮建立跨部門的動產物權(需物權登記的除外)信息共享平臺,將動產物權的查封、扣押、抵押等情況聯網,以便于查詢。
4 結語
矛盾和沖突是客觀存在的,但解決問題的方法,“無效論”是最易引發沖突和損害既有秩序的一種,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要盡量避免。民事行為要尊重國家公權力,同樣國家公權力在行使中也要將主動保護民事權利放在重要位置,要通過制度的不斷完善,權力行使的更加有序和規范來防止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不當侵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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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16900/178/2004/8/ma469249483417184002102312_128576.htm,2014年4月10日;
[2]李磊明:“論查封的法律效力” [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2593,2014年4月20日;
[3]薛娟、劉玉平:“查封行為的效力分析”[J],《江蘇法制報》,2012年12月13日第A07版。
[4]王利明:“論我國物權的公示規則及其完善”[J],《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1期;
[5]常鵬翱:“再談物權公示的法律效力”[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4期。
[1]楊琴,女,1972年生,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浙江財經學院法學院副教授。
[2] 考慮到對各方權利的尊重,文章對本案的當事人和標的額作了處理,其他情況均為真實情況。
[3] 因本案最終申請人撤回了擔保物權實現申請,另行啟動了訴訟程序。故法庭也未再補充與上述《民事裁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相關的時間證據。如進一步探討,還會涉及到法庭主動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效力問題。